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
第27條 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及保護生態功能而劃定,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之使用:
一、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
二、警衛、保安、保防設施。
三、臨時性遊憩及露營所需之設施。
四、公用事業、社會福利事業及採礦業所必需之設施。
五、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及其附屬設施。
六、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
七、造林及水土保持設施。
八、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
九、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
十、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等。
十一、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增建。除寺廟、教堂、宗祠外,其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或十點五公尺,建蔽率最高以百分之六十為限,建築物最大基層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建築物除供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一層得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保護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
十二、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原有作農業使用者,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得比照農業區之有關規定及條件,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產銷必要設施。
十三、休閒農場相關設施。
前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十三款設施之申請,縣(市)政府於辦理審查時,應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其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
第28條 保護區內之土地,禁止下列行為。但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之行為,為前條第一項各款設施所必需,且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砍伐竹木。但間伐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
三、破壞或污染水源、堵塞泉源或改變水路及填埋池塘、沼澤。
四、採取土石。
五、焚毀竹、木、花、草。
六、名勝、古蹟及史蹟之破壞或毀滅。
七、其他經內政部認為應行禁止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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